立案申请书五篇
在现在社会,很多场合都离不了申请书,申请书是我们提出请求时使用的一种文书。相信大家又在为写申请书犯愁了吧!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立案申请书5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立案申请书 篇1
申请人:山西介休国鑫煤化有限公司清算组
地址:山西介休市三佳乡温村石河桥东
法定代表人:冯治强联系电话:1523xxxx
请求事项:
请求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监督权,责令山西介休市公安局三佳派出所对介休市国鑫煤化有限公司财产及财物被爆炸、毁坏、聚众哄抢一案立案侦查,并找出真凶,将之绳之于法。
事实和理由:
20xx年,冯治强、冯治力、冯志刚共同出资成立了介休市国鑫煤化有限公司,公司位于三佳乡温村。占地51亩,建筑面积达2265。96平方米,内有价值逾百万元的变电室、160k瓦变压器、磅房、砖、砂、钢材、水泥(标号425)、石子、办公桌椅、档案柜、保险柜、帐册、公司印章等财产。20xx年2月18日下午3时许,一伙人在4台装载机的的配合下,炸毁、损毁了我公司的建筑物等固定设施,哄抢了我公司的价值超百万元的动产。冯治强、冯治力闻讯后立即报案,但张剑副所长、强指导、燕小强等警官到场后,眼睁睁地看着我们的财产被毁、被抢而未采取任何措施。事发后不久,我公司的土地也被人强行霸占,公司的10000平米碎石硬化地面以及近3000平米水泥硬化地面被全部毁灭。我们多次向介休市公安局反映,要求公安局查出爆炸、抢劫、霸占真凶并绳之于法,得到的却是介休市公安局莫名其妙的不予立案的答复(介公不立字[20xx]2号、介公复字[20xx]1号)。
我们认为:
1、我们是于20xx年2月18日、3月31日、5月4日报的案,20xx年7月7日我们没有报案,介休市公安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所述报案时间与实际不符。
2、在报案材料中,我们要求追究相关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并未指明是三佳乡温村村委推倒厂房的,介休市公安局没有履行侦查的职责。
3、20xx年2月18日,毁损我公司财产的人员使用zh药炸毁我公司的固定资产,行为人涉嫌爆炸罪。损毁、哄抢我公司财产的组织者、参与者均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聚众哄抢罪。这是在光天化日之下爆炸、毁坏财产哄抢财物的犯罪行为,介休市公安局却轻描淡写地认为不构成犯罪。为此,特向贵单位反映,敬请依法督促介休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此致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介休市国鑫煤化有限公司清算组
20xx年3月18日
立案申请书 篇2
申请人:杨XX,男,XX年XX月XX日生,住址:湖南省XX,身份证号:XX,电话:XX。
申请人:李XX,女,XX年XX月XX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
被申请人:杨XX,男,XX年XX月XX日生,住XX,身份证号码:XX。
申请事项:
对被申请人以合同诈骗申请人挖机的犯罪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骗取两申请人在《工程机械买卖协议》上签字,将两申请人价值80万元的序号为DWYC20xx—E4780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骗走一案,申请人已于20xx年XX月XX日XX公安局报案,贵局于20xx年XX月XX日作出公不立通字X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贵局又作出X公刑不立复字XX号《关于XX等人涉嫌诈骗一案不予立案答复函》。后来申请人又找贵局领导,领导对申请人说:找律师找些证据,证据够了就立案。故此,申请人到长沙请XX律师取了一些证,XX律师对唐XX、杨XX、肖XX、陈XX四位知内情的人进行调查取证(请见四份调查笔录)根据他们四人提供的证据和被申请人陈XX的录音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完全构成了诈骗罪。因为申请人同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协议》是一份假的协议,双方约定是对外的,而是在去公证处公证、在双方签字之前就有了口头约定,以《抵押合同书》为准,公证后双方再到《抵押合同》上签字。谁知,经过公证处公证后,被申请人就不愿意在《抵押合同书》上签字了;使申请人完全受了骗(《抵押合同书》是被申请人杨XX亲自写的,而且是四位被申请人都一致同意的)。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请予以立案查处。
此致XX自治县公安局
申请人:杨XX、李XX
XX年XX月XX日
立案申请书 篇3
申请人:xxxxx,女,汉族,xxx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xx号,
请求事项:
请求贵局对xxxx涉嫌抢劫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xxxx,女,汉族,现住四川省xxxxxx。
xx年xx月1xx号午后,xxx以自己的手机丢失自认为是申请人捡拾为由,来到申请人家里,当申请人刚打开院门,就被xxxx一掌推到在地,并向申请人索要手机,申请人予以否认后,xxx就用拳脚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发泄之后xxxxx离开。但是xxxx在离开申请人住处大概一刻钟后,又回到申请人的家里,再次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并强行将申请人佩戴在身的价值20xx余元的一对金耳环抢下并欲离开,申请人将xxxxx拽住不让其离开,在此情形下xxxx强行将申请人拖至院外大致15米左右。此时周围邻居xxx、xxx和申请人所在的xxx看见了案发情况,及时制止了xxxx的犯罪行为。然后xxx责令xxx将被抢的耳环还给申请人,xxx将耳环交给xxxx后她就径直离开。并且语言威胁“如果申请人不把手机还给她,她要杀申请人全家”。申请人后经住院诊断治疗为中度脑震荡,身体多出软组织损伤。
综上所述之案件基本事实,xxxxx主观臆想申请人捡拾其手机,从而无理去闹,以暴力伤害他人,特别是xxxx在第一次对申请人进行暴力殴打离开后,再次回到案发现场,明显是对第一次的殴打心存不解之气,自认为自己的损失仍不能得到满足,从而再次使用暴力手段伤害申请人,并当场窃取申请人的财务,得手后即欲离开,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构成犯罪既遂,且xxxxx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性质恶劣,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贵局立案侦查,依法追究谢丽的刑事责任,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 致
xxxxx公安局
申请人:
年 月 日
立案申请书 篇4
申请人:** 男,出生年月,汉族,原石家庄博柯特包装有限公司润滑油合伙经营人。
被申请人:**,男,出生年月,汉族,石家庄博柯特包装公司法人、润滑油合伙人。
申请事项
对被申请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和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事实与理由
20xx年4月份,我与段新利、杜志峰合伙利用段新利注册的“石家庄博科特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润滑油生意,协议签订每人出资三万元,收益和亏损三方共有。签订协议后,三人开始合伙经营,在经营当中杜志峰投资1.5万元外其余两人均已投够上述金额。
合伙期间经营一直处于赢利状态,但由于合伙经营由段新利牵头,且段新利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独揽企业财务大权,其私欲不断膨胀,存在大量损害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我多次提出退伙要求,并要求在退伙前对合伙财产进行核算,但段新利和杜志峰只同意对小部分合伙财产核算确认,且拒绝我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查看财务账薄。经初步估计,我们合伙经营期间的石家庄博科特包装有限公司净资产,若核算后应当退还我财产份额。
我认为,段新利和杜志峰故意隐瞒公司的财务状况及提供虚假的'财务资料,已对我造成八万余元的严重经济损失,应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另外,段新利和杜志峰故意编造公司亏损的事实,背着我将公司库存及公司固定资产私自卖掉,并将所卖公司财产的所得非法占为己有,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予以立案查处。
此致
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区分局
应经济侦查大队赵队的要求本人后附说明(2页)本人申请与民事法庭无关和申请的证据提交法院的望调查。
申请人:**
立案申请书 篇5
申请人:陈解中,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生,湖南省冷水江市三尖乡金塘村三组057号,身份证编号:432502197401146515。电话:13713867140或81068164。
被申请人:李梦华,男,原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工业区深航公司汛达表业厂仓库管理员,故意伤害申请人陈解中致右手残废。
被申请人:林小姐(不清楚全名),女,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工业区深航公司汛达表业厂老板。不同意报案,并故意放走被申请人李梦华。
请求事项:
1、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被申请人李梦华实施立案侦查;
2、以涉嫌包庇罪对被申请人林小姐实施立案侦查;
3、将立案侦查的有关材料复制一份供申请人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20xx年元月31日就职于汛达表业厂,担任六楼表带部生产与品质管理员。
20xx年3月27日下午14点40分左右,申请人因要求更换生产工具遭到仓库管理员即被申请人李梦华拒绝。申请人再三说明更换生产工具的原因,但仍然遭到李梦华拒绝。
在严重影响生产的情况下,申请人只好到写字楼给香港老板即被申请人林小姐打传呼汇报情况。林小姐通知二楼厂长谭风英速处理。
未等谭风英上六楼,李梦华即从4米远的距离跑过来,一边骂申请人是小人不该告他状,一边拿起台上的XXX用力扔向申请人。XXX落在台面上又反弹到地下。当申请人弯腰捡起XXX正待厂长来处理时,李梦华即用双拳猛打申请人脸、胸部等部位,申请人只好用双手挡住脸部。谁知李梦华竟打到XXX背部,致使XX重伤申请人右手。
同在六楼的邓美芝(女)与李维典(男)闻声迅速跑进写字楼劝阻,方避免更严重后果发生。李维典见申请人右手流血,即扶申请人到二楼,由厂部梁启余(男)和黄天生(男)送申请人到西乡人民医院治疗。
20xx年3月9日下午,被申请人林小姐与厂长一同到医院向申请人问事发经过。回厂后,林小姐即通知李梦华离厂。
令人不可思议的是:申请人、申请人的老婆及妻弟再三要求向公安机关报案,可林小姐非但不报案,而且还有意放走了李梦华。
在20xx年3月27日下午——20xx年3月29日下午这段长达两整天的时间里,厂方无论是报案还是派保安扭送李梦华归案,均是易如反掌之事。在林小姐通知李梦华走之前,李梦华仍在上班,如林小姐不有意放走李梦华,则李梦华不致跑掉。
为了打击犯罪,伸张正义,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3条、第3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之规定,请求公安机关对被申请人李梦华、林小姐实施立案侦查。
此致
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申请人:xx
xx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