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再审申请书15篇
在眼下市场经济活跃的社会,申请书在生活中的使用越来越广泛,请注意不同的对象有不同的申请书。写申请书真像想象中那么难吗?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再审申请书,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再审申请书1
申请人(一审被告):司XX,男,X族,生于1972年3月11日,住XX区好XX旅社,农民,电话:18XXXXXX106。
申请人(一审被告):虎XX,男,X族,生于1971年11月5日,住XX区XX小区对面,居民。
申请人(一审被告):文XX,男,X族,生于1980年8月8日,住XX区崆XX路2号XX家属院,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平凉XX商业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XX省XX市XX区四十里铺镇XX村。
负责人:李XX,该XX行长。
再审申请人司XX与被申请人平凉XX商业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甘08X民初5XXX号民事判决书,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xx)甘08X民初5XXX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法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现申请人将事实理由详述如下,望贵院予以充分考虑:
事实与理由:
一、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甘08X民初5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文XX为本案的名义借款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焦XX。合同签订当天借款到账,案外人焦XX与唐X以共同担保人的身份与三申请人签订协议,约定由申请人文XX在被申请人处借款30万元,虎XX、司XX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其中文XX使用15万元,虎XX、司XX使用15万元。借款由焦XX实际占有,申请人司XX未在协议上签字,因对方索要好处费亦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同时司XX承担保证责任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由焦XX、唐X对该笔名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原审法院在审理时,申请人文XX向被申请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三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这通过焦XX、唐X与三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二、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遗漏本案应当参与诉讼的`两共同被告,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追加。
被申请人与名义借款人文XX及两担保人虎XX、司XX签订协议时,文XX的妻子张XX、虎XX的妻子任XX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被申请人在起诉时遗漏两共同被告,无形中扩大了本案三申请人的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追加,在必须清偿时得以减轻各方的偿还责任。
三、焦XX、李XX从违法行为中不当获利,同时焦XX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理应由两人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
签订合同当日,案外人焦XX与唐X以共同担保人的身份与三申请人签订协议,借款由焦XX、李XX实际控制,申请人司XX并未实际使用。焦XX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刑事拘留,案涉借款应由焦XX、李XX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四、李XX的行为涉嫌职务犯罪,理应由其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
李XX作为该行的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冒名贷款,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涉嫌职务犯罪,情节严重,发放贷款时,可能存在相关职务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三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xx年8月6日
再审申请书2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姓名__、性别_、出生年月日,汉族,职业,住址(省市县路),联系电话,邮寄地址。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___公司,地址,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___,经理。
原审被告:
申请再审人__与被申请人__因__纠纷一案,不服__中级人民法院于_年_月_日作出的(__)__终字第__号民事判决(裁定),申请再审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__中级人民法院(__)__终字第__号民事判决第_项;
2、…… 3、……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_项(具体法律条文内容);第二款:(具体法律条文内容)……特申请再审。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_项,具体理由如下:
……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_项,具体理由如下:
…… 综上所述……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亲笔签字并加盖手印)
(企业公司等加盖公章)
__ 年__ 月__ 日
再审申请书3
申请人:xxx,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乡县夏馆镇葛条爬村许窑沟组。
被申请人:xxx,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乡县城关镇诸阳大街52号附5号。
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1月11日(20xx)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xx)内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2、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
3、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自相矛盾。
请注意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以下事件:
(一)XX年3月11日
xxx向xxx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xxx现金贰拾伍万元(元)。xxx,XX年3月11日。”
(二)XX年7月至9月
原一审中,张玉香(xxx之妻)出庭证实:XX年7月至9月份多次找xxx索要借款25万元;
(三)XX年9月12日
原二审中,xxx提交股份协议一份:“股份协议,今收到xxx现金叁拾伍万元,占豪门洗浴股份50%,xxx占50%,投资30万元?xxx,XX年9月12日。”
(四)XX年11月份
原一审中,刘天柱、尹建中到庭证实:其同原告xxx于XX年11月份到郑州问被告xxx索要25万元借款。
从以上事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矛盾和有违常理之处:如果认定第(一)项中,也即本案所争讼的25元为借款性质,那么第(二)项似乎也符合常理,但在第(一)、(二)项事件的背景下,又发生了第(三)项事件,也即在xxx在明知xxx欠其25万元钱款,而且经其妻子张玉香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仍然向xxx支付35万元,作为合伙出资。这些违背常理之处不得不让人怀疑上述事件的真实性。另外,再加上第(四)项事件,xxx于第(三)项事件之后继续向xxx索要本案争讼25万元借款!
这四项事件之间相互矛盾,违背常理,实在难以自圆其说!基于此,我们不难认定,将本案所争讼25万元认定为借款,于事实严重不符。
二、本案应为合伙纠纷性质,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错误认定。
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X年合伙经营“豪门洗浴人家”,本案所争讼25万元,正是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款。关于该事实,申请人在(20xx)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有证人段芳明、赵利刚的证言证实。
同时,被申请人在原二审中提交的XX年9月12日的.“股份协议”,其内容进一步印证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合伙关系存续的事实。
唯有如此,整个案件才能自圆其说,也即将前述中的第(一)项事件中,即本案争讼的25万元认定为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而非借款,才会合情合理地发生第(三)项当中,被申请人后续为合伙增加出资35万元的事实。而对第(二)项和第(四)项事件,鉴于其与第(一)、(三)项事件的相互矛盾,申请人也就有充分的理由去怀疑张玉香、刘天柱以及尹建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三、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申请书4
申请人:_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岁,民族:________,籍贯:____________,职业: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对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________字第____________号行政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简明扼要地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依法变更或撤销原裁判。
事实与理由:
首先陈述案件事实,并以相关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在此基础上,可从以下方面阐述生效裁判的错误。通过提供新的'证据,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实基础,揭示原裁判所存在的证据矛盾或证据不足、原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裁定。归纳原裁判所存在的错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再审的具体请求。
此致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再审申请书5
申请人:刘xx,男、汉族、39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苏钰人,男,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被申请人:兰州xx银行;地址:兰州市城关区xx号。
法定代表人:xx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20日作出(20xx)兰法民三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兰州x家银行于20xx年12月28日下发“停职通知”,决定对被上诉人刘xx停职查办,之后被上诉人刘xx再未到上诉人处上班。20xx年2月起,上诉人兰州x银行停止发放被上诉人刘xx的工资。被上诉人刘xx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已经发生劳动争议。但被上诉人刘xx未依法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的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是直到20xx年9月4日才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事实并非如此:20xx年12月兰州x银行总部办公大楼竣工、职工住宅楼竣工交付职工入住,基建工作基本结束,工作重心转入后期物业管理,申请人原来所在的基建办公室也被撤销,人员分流待岗;就在这时,申请人接到通知要求在20xx年12月31日前全部移交手头工作。申请人按照兰州x银行的要求办理工作移交,并且在20xx年12月31日当天会同兰州x银行稽核监察部、计划财务部、基建办公室三个部门七位职工共同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交接完手头工作后,申请人就在家耐心等待兰州x银行的岗位安排。此后数年来,申请人多次找单位安排工作,被申请人均称暂无岗位安排,也从未向申请人告知或送达过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书面通知。直至20xx年xxx月xxx日,申请人从《甘肃日报》上得知兰州市x银行更名为兰州x银行,申请人去单位了解是否对岗位安排x调整有影响,被申请人才告知我已与单位无任何关系。
因此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首先,申请人待岗在家,并非由于所谓“停职查办”,而是因为被申请人单位机构改革,原工作部门被撤销,人员待岗分流,申请人才按照单位要求,办理了工作交接并在家等待另行安排工作岗位。而更为重要的是,在20xx年6月25日之前,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口头或书面告知、送达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通知,申请人对此始终并不知情,而申请人数年来未能参加工作,更是由于被申请人始终不安排工作岗位所致,并非申请人本人有意“再未到上诉人处上班”。
其次,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xx年6月25日,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20xx年2月,故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效应从20xx年6月25日开始起算,而非20xx年2月。
第三,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于20xx年9月4日才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事实是申请人在20xx年8月25日便向仲裁委递交了申请(见第一组证据3)。
综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二审判决对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20xx年5月1日起生效执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申请人认为对于本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时效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自20xx年xxx月xxx日从《甘肃日报》看到被申请人单位更名,去单位要求安排工作被告知无任何关系,并于当天查询自己工资账户得知权利受到侵害,申请人随即于20xx年8月25日向兰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一年的'仲裁时效。
同时,由于20xx年8月23、24两日为法定休息日(周六、日),时效自动顺延,所以申请人提起仲裁的时间同样也未超过60日。
因此二审法院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判决申请人劳动仲裁申请时效超过60日,属适用法律不当。
三、二审判决证据不足
首先,被申请人自20xx年开始单位机构改革、部门撤并、工作交接都是客观发生的事实,且手续齐全可查。而被申请人所谓“申请人旷工导致停职查办”是被申请人一面之词,并无证据支持。
其次,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自20xx年至20xx年6月25日,期间曾向申请人告知、送达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通知或材料。
因此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缺乏证据支持。
1998年4月申请人从甘肃xxxxxxxxx公司以全民职工身份调入当时的兰州xxx银行(后更名为兰州xxx银行,现更名为兰州x银行)工作。1999年6月14日,申请人经被申请单位考核取得助理会计师任职资格(上述事实见第二至第四组证据),且至今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尚在被申请人单位留存,因此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存在确实的劳动关系。
而被申请人单位充分利用强势地位,借单位机构改革之机,撤销申请人供职的基建办公室,命令申请人移交工作待岗,长期不给安排工作岗位,进而发展到拒不承认双方劳动关系;更有甚者,被申请人单位停发申请人工资,利用银行掌控申请人工资账户的便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悍然冻结申请人工资,公然拖欠劳动报酬。同时因被申请人控制着申请人的档案及养老医疗手续,申请人的养老医疗没有着落,就连去当地社区申请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都因为被申请人至今不给手续而无法办理。申请人至今待岗在家,没有收入生活贫困,背上了沉重的思想包袱。
申请人认为而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二审判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维护申请人的劳动权利,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此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xx
20xx年5月28日
再审申请书6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曹冠男,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七星农垦社区C区18委97号。联系电话:13520819979。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内蒙古宁城县汐子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宁城县汐子镇汐子村。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张贵江,院长。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xx年7月29日(20xx)宁民初字第02968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12月5日(20xx)赤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请求:再审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xx年7月29日(20xx)宁民初字第02968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12月5日(20xx)赤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20xx年12月1日至20xx年7月发生的'医疗费用、误工、陪护、住宿、通信、交通等费用、预计继续进行治疗可能发生的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共计1175886.63元。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申请再审人在一审、一、申请再审人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华东政法大学日作出的华政法医[20xx][20xx]病鉴字第司法鉴定中心于20xx年11月30日作出的华政法医[20xx]病鉴字第0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以及宁城县人民法院(20xx)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以及宁城县人民法院(20xx)宁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中级人民法院(20xx)赤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申请再审人的病情属医疗终结,院(20xx)内民申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申请再审人的病情“属医疗终结,无20xx)法继续治疗”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判决、裁定进行纠法继续治疗”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判决、正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正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一、二审法院仍以上述错误的判决裁定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足以证明宁城县人民法院(20xx)宁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赤民二终字第
再审申请书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乙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XX)浙甬民二终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事由:
1、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2、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再审请求事项:
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XX)浙甬民二终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意外伤害保险金某某元。
事实与理由:
第一、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已收到保险合同条款缺乏证据证明,且与相关证据相矛盾。
XX年2月13日,乙与再审被申请人签订第二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审判决认为,该保险合同为卡折式,集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于一体,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该保险合同第四联(即保险单正本兼保险费收据联)背面即为保险条款的内容,据此可认定再审申请人已收到该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条款。二审判决对此亦予确认。再审申请人认为上述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
首先,据证人李某陈述,再审被申请人的保险代理人谢某在向乙推销保险时“没有出示过保险条款,没有说过保险条款的内容”。可见,乙及李某在合同订立当天根本没见过保险合同条款。
其次,即便是在谢某的证言里也找不到她将保险合同条款交给乙的内容。考虑到谢某是再审被申请人的保险代理人,她所作的证言应当不会损害再审被申请人的利益。尽管她与再审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但其陈述中包含的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乙的内容应当是可信的。
再次,再审被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向再审申请人提供过保险条款,哪怕是第一次订立保险合同时提供过条款的证据也无法提供,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继而,即使进行推定,现有证据也不必然能够推定出再审申请人已经收到保险合同条款。只要仔细查看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原件,就不难发现第四联与保险合同条款之间有明显的粘贴与装订痕迹,说明第四联曾经与其他文件(可能是再审被申请人主张的保险合同条款,也可能不是)装订在一起,但不能得出再审被申请人已经将这些文件与保险单一起交给再审申请人的结论。由于现有保险公司的运作特点是保险公司聘用保险代理人推销保险(本案即属于该模式),考虑到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存在着保险代理人并未将完整的条款在销售时交给客户的情形,因此不能排除谢某由于业务素质不高或者为了便于推销保险故意隐瞒合同条款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再审申请人申请理赔时将第四联原件交予谢某后,谢某再将第四联粘贴在保险合同条款上的可能性。
综上,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是其向投保人出示、交付完整的保险合同条款,如果连这一物质载体也没有,凭空何谈说明?因此,二审判决的上述推定完全没有事实基础,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二审判决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显然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并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意见相冲突。
《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主要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两层含义。
①提示义务指在对免责条款的设置上,保险人要在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这就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本身作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
观本案,保险单“声明”栏中的文字未作任何字体加粗、加大等显著化处理,将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栏的文字相比较,在印刷上毫无区别之处,根本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反观“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免赔额”、“给付比例”、“保险费”栏相关内容的字体倒是作了加黑、加大处理。显然在制订格式合同文本时,再审申请人的利益与再审被申请人的利益就是不对等的。再审被申请人一味追求自身的利益,破坏了合同的利益平衡,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再审申请人的利益自然得不到重视。
而对于免责条款内容的提示,也仅仅是对“责任免除”这四个字作了加黑处理,并未对其下列举的具体免责情形进行加黑处理,也就是说没有对免责条款内容本身作出显著提示。况且,在对“保险责任”和“索赔须知”8个字也做同样加黑处理后,“责任免除”、“保险责任”、“索赔须知”三者的具体内容从印刷上观察毫无二致,均未采取任何显著标示,无法使免责条款部分的内容突出地显示出来,一般人根本不会留意,自然也就达不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既然免责条款未作提示,也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依法不产生效力。再审被申请人自然不能援引该条款拒绝理赔。
②针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一般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或者由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上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明了。
观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从未通过任何方式向乙做出过针对免责条款的任何说明。而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在此情况下,不能仅凭乙在“声明”栏的一个签名就冒然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已经对此做了明确的表态。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XX年版,第110页);尤其考虑签名具有当事人确认保险合同成立的效力,更加不能赋予其额外的含义。
2、二审判决认定乙平时以肇事的电动三轮车作为交通工具不能对抗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明显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诚信是它的灵魂所在。乙与再审被申请人订立合同的时间分别为XX年1月7日和XX年2月13日。乙购买涉案电动三轮车的时间是XX年2月17日。购买第二份保险时,乙已经使用电动三轮车将近一年时间,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乙和谢某平时联系密切,而谢某在庭审中也承认自己和乙很早就认识。结合李某的证言也证实谢某不仅知道乙使用无牌电动三轮车,而且承诺骑车出事故是可以获得理赔的。这一系列的证据已经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对乙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是明知的。既然明知乙长期无证驾驶,且电动三轮车是她必不可少的谋生工具,那么再审被申请人就应当预见到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应及时明确告知乙相应后果,并采取相应减损措施,这是再审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但再审被申请人放弃通过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等措施来控制风险,长期默认被保险人的无证驾驶行为,应当视为再审被申请人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及免责抗辩权,构成弃权。而再审被申请人向乙承诺骑车发生事故可以获得理赔,待事故发生后又拒绝理赔,又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构成反言。基于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多种原因力共同作用下的结果。无证驾驶并不必然直接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可以适用比例因果关系进行赔付。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乙与王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其中乙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王晨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可见,导致乙死亡是事故双方共同作用的结果,区别只是作用力大小不同而已。
其次,乙的违法过错行为包括: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2、所驾机动车未经登记;3、上道路时未确认安全;4、操控不当。可见,无证驾驶只是其中的一个原因,不是唯一的原因。而无证驾驶免责条款的本意是:无证驾驶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唯一原因时,保险人方可免责。
再次,依据交通事故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发当时天气状况恶劣、地形复杂、王某疲劳驾驶等这些因素也是引起事故发生的诱因。
依据公平原则,对多个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损失,应确定承保原因与非承保原因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的比例,判断承保原因对损害所起作用的比例大小,进而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从本案看,既有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行为,又有被保险人未确认安全操控不当的行为,期间还有事故另一方过错行为的介入。三者中,无证驾驶是除外责任,后两者是保险责任。保险事故由于多种原因(既有保险责任又有除外责任)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再审被申请人应当赔偿损失,至少也应当承担属于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
4、再审被申请人不能主张适当减轻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
虽然本案因乙两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但不可以适当减轻再审被申请人的说明义务标准。
首先,减轻不等于免除。能否“适当减轻”应当考虑保险人之前是否有过履行说明义务的情节。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在签订第一次合同时履行了说明义务。
其次,“适当减轻”不应适用于保险人事先明知被保险人正处于免责条件中的情况。原因是降低说明义务的标准应当适用于保险人不知被保险人有违反免责条款约定的状态下,保险人主观上应当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否则会助长保险人逃避责任的风气。
5、通过本案折射出的现实困境并参照类似判例的精神,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本案的电动三轮车是严格按照《电动三轮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344-XX)生产,可以合法销售,也未被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该车虽被交管部门定性为机动车,却未实行牌证照管理且事实上也不能够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该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即被定性为无证驾驶,即便投保也得不到理赔。出于对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保护,各地法院作出的类似判决或将无证驾驶行为纳入行政管理范畴,或将电动车有实行牌证照管理并事实上能够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举证责任交由保险人承担,均依法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再审申请人甲父母双亡,乙系甲外公,年迈体弱,老伴早已过世,且两人生活条件极其贫困,甚至无力缴纳诉讼费用。司法应当在个案中体现出对人性的关怀。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公正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
x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甲、乙
申请人:年 月 日
申请日期:
再审申请书8
再审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汉族,职业,住址,电话。
再审被申请人A: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汉族,职业,住址,电话。
再审被申请人B: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汉族,职业,住址,电话。
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年月日下达的(20xx)大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事由
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再审的请求
1、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大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再审被申请人A的全部诉讼请求。
2、再审申请人的上诉及申诉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法院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重大错误。再审申请人不是辽B12345轿车所有人,该车所有人为再审被申请人B。 20xx年4月8日普兰店人民法院下达的(20xx)普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辽B12345轿车所有人为再审被申请人B,且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得赔偿支付给被申请人B。但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视而不见,强行认定:再审……此处隐藏10173个字……伤人员懒以维持生活的工薪待遇怎能落空。申请人认为在经济补偿未解决落空之前,劳动关系视同存在,朱黎宾在未享受就业补助金前的医疗期间当然有权主张留薪工资,宝冶公司仍应按合同补给留薪工资至实际给付就业补助金为止。原审只强调劳动关系终止而忽视就业补助金支付日期而断定“于法无据”是片面的,更何况朱黎宾尚在工伤复发医疗期间,经济补偿协议也未经同意。
(4)、朱黎宾主张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理由有六:其一,是宝冶公司在朱黎宾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发生后不予和不让申报工伤复发认定手续。其二,是在“劳动关系终止”时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未经协商一致,未经签字,并非自愿接受。其三,工伤治疗仍在继续,一次性医疗补助费1万多元钱远不足以支付未来所需的医疗费用。其四,是在工伤病情尚未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催逼诱骗朱黎宾作伤残鉴定。其五,宝冶公司在朱黎宾工伤治疗过程中退掉社保。其六,宝冶公司与朱黎宾终止的是20xx年12月5日重新招工所建立的劳动关系,而不是20xx年8月1日招工合同所建立的劳动关系,(证据见经济补偿协议中半个月的补偿金)。
(5)、本案纠纷因宝冶公司拒付待遇而起,朱黎宾因工残疾,无可亲临诉求,只能委托代理,原审即已部分支持,朱黎宾因支付代理人误工费、交通费而要求宝冶公司补偿1000元,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原审将其篡改为“朱黎宾主张因诉讼发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而又断定“于法无据”,实属篡改事实,混淆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事实不清,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朱黎宾申请再审纠正,支持诉请。
此呈
最高人民法院
邮寄附有关证据
申请再审人:朱xxx
申请日期:20xx年7月7日
再审申请书9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苏中商终字第0700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苏中商终字第070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二、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三、原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特申请再审。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仅接收了申请人7位客户的786116元债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转让债权应为1616858元。
申请人提交的20xx年度客户垫款明细中列明的12位客户的款项共计1616858元,是截止至20xx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
止合作协议时,根据当时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核算得出的。原审中被申请人仅认可其中的7位客户的786116元债权转让,其余5位客户830742元债权转让不予认可,对此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5位客户之所以没有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是由于被申请人交付的挖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5位客户拒绝配合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在申请人作了大量说服及修复挖机的工作后,5位客户最终仍然没有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的主要过错在于被申请人。
其次,5位客户中,有的挖机已经被被申请人及其黑龙江代理商三君公司强行拖回,有的挖机款已被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走,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没有权利也没有任何依据再向5位客户主张债权,所以事实上相当于5位客户的830742元债权已经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830742元。对此,申请人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已经提交了三份证明、两位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观点。本次再审中,申请人提交一份新证据,内容为客户刘玉发关于垫款的说明,也能够证明上述观点。
二、原审法院关于50万元奖励的条件并未成就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50万元奖励。
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解除代理关系的《协议》第十条约定“鉴于乙方在市场开拓方面做出的贡献,甲方向乙方支付奖励资金300000元”,从本条约定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承诺支付申请人50万元奖励主要是针对申请人的贡献,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样机和配件只是附带的条件,不能因为申请人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就否定申请人作出的贡献,进而拒绝支付奖励,这既不符合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也对申请人极不公平。
如果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条件的话,那么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同样要为申请人开具141万的`增值税发票,作为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141万元的支付条件,在被申请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141万也不应支付给被申请人。
其次,申请人之所以没有为被申请人开口增值税发票的原因在于,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需要向申请人指定的第三方开具金额更大的增值税发票,由于被申请人拒不开具,由此双方产生矛盾,申请人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才延迟开具奖励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申请人对此是存在过错的。
最后,申请人愿意在本次再审中为被申请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744730元主机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代理关系的协议虽然是在20xx年4月16日签订,但相关债权债务核算的时间节点为20xx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申请人已经将20xx年12月3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全部核算清楚并全部转让给了被申请人,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及代理关系的终止在20xx年12月31日就已经完成了。20xx年12月31日之后产生的744730万元债权和申请人已经没有任何关系,相应的债权属于被申请人,应该由被申请人直接向客户催收,申请人无权去向客户收取,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主机货款74473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换个角度讲,如果此笔款项应该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那744730元的债权申请人就应该有权利向客户去收取,但鉴于双方的代理关系已经终止,申请人向客户收取货款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再向被申请人支付744730元既是事实认定错误,又对申请人极不公平,申请人的权利无法实现。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再审法院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再审申请书10
申请人:___,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乡县夏馆镇葛条爬村许窑沟组。
被申请人:___,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乡县城关镇诸阳大街52号附5号。
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年1月11日(20__)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__)内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自相矛盾。请注意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以下事件:
(一)__年3月11日
___向___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___现金贰拾伍万元(元)。___,__年3月11日。”
(二)__年7月至9月
原一审中,张玉香(___之妻)出庭证实:__年7月至9月份多次找___索要借款25万元;
(三)__年9月12日
原二审中,___提交股份协议一份:“股份协议,今收到___现金叁拾伍万元,占豪门洗浴股份50%,___占50%,投资30万元 ___,__年9月12日。”
(四)__年11月份
原一审中,___、___到庭证实:其同原告___于__年11月份到郑州问被告___索要25万元借款。
从以上事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矛盾和有违常理之处:如果认定第(一)项中,也即本案所争讼的25元为借款性质,那么第(二)项似乎也符合常理,但在第(一)、(二)项事件的'背景下,又发生了第(三)项事件,也即在___在明知___欠其25万元钱款,而且经其妻子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仅依据本属于为合伙出资的收条和一系列相互矛盾的证据,便草率地判决申请人承担并不存在的借款债务,实在难以令申请人服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恳请省高院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日期:
再审申请书11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______,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______,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______,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______,男
申请再审人______与被申请人______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5月25日作出的(20xx)历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和20xx年11月4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济民四商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再审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xx)历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以及第二项;
2、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20xx)济民四商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3、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再审人王德敏无需承担偿还债务的主张;
4、请求贵院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2)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特申请再审。
(3)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申请再审人______对被申请人______所借的个人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因赡养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申请再审人______与被申请人______20xx年起开始分居,对其债务不知晓,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未用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因此对于其借款不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______的个人债务,申请再审人______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______与被申请人______之间的债务属于债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及打击行为的通知》的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据申请再审人______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再审被申请人______与再审被申请人______之间债务存在行为。被申请人______已偿还的债务是属于本金还是利息界定不明,剩余款项极大可能是利息,这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______不应该承担被申请人______与被申请人______之间的债务偿还责任,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再审申请书12
尊敬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姓名______,性别_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民族,职业,住址___省___市___路___号。联系电话。邮寄地址:___省___市___路___号。
委托代理人: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___有限公司。邮寄地址:___省___市___路___x号。联系电话: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经理。
原审被告:姓名___,性别___,___年___月___出生,民族,职业,住址___省___市___路___号。联系电话:___。邮寄地址:___省___市___路___号。
申请再审人___与被申请人___因___纠纷一案,不服___中级人民法院于___年___月___日作出的(___)___终字第___号民事判决(裁定),申请再审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xx中级人民法院(___)___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x项;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x项:(具体法律条文内容)
第二款:(具体法律条文内容)特申请再审。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x项,具体理由如下: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x项,具体理由如下:
综上所述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
xx年xx月xx日
再审申请书13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X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XXXX因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州中院)于20xx年7月18日作出的(20xx)德中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贵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1、撤销德州中院(20xx)德中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十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应当再审。德州中院作出的二审判决超出了上诉请求事项。
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应当再审。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结论未经质证,不应采纳。
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再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德州中院的二审判决。
五、《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德州中院在审理该案时有以下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所述,请贵院站在“司法为民”“有错必纠”的公正立场上,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书14
申请人:刘xx,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乡县夏馆镇葛条爬村许窑沟组。
被申请人:周xx,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乡县城关镇诸阳大街52号附5号。
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1月11日(20xx)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xx)内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自相矛盾。
请注意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以下事件:
(一)XX年3月11日
刘xx向周xx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周xx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刘xx,XX年3月11日。”
(二)XX年7月至9月
原一审中,张玉香(周xx之妻)出庭证实:XX年7月至9月份多次找刘xx索要借款25万元;
(三)XX年9月12日
原二审中,周xx提交股份协议一份:“股份协议,今收到周xx现金叁拾伍万元,占豪门洗浴股份50%,刘xx占50%,投资30万元?刘xx,XX年9月12日。”
(四)XX年11月份
原一审中,刘天柱、尹建中到庭证实:其同原告周xx于XX年11月份到郑州问被告刘xx索要25万元借款。
从以上事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矛盾和有违常理之处:如果认定第(一)项中,也即本案所争讼的25元为借款性质,那么第(二)项似乎也符合常理,但在第(一)、(二)项事件的背景下,又发生了第(三)项事件,也即在周xx在明知刘xx欠其25万元钱款,而且经其妻子张玉香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仍然向刘xx支付35万元,作为合伙出资。这些违背常理之处不得不让人怀疑上述事件的真实性。另外,再加上第(四)项事件,周xx于第(三)项事件之后继续向刘xx索要本案争讼25万元借款!
这四项事件之间相互矛盾,违背常理,实在难以自圆其说!基于此,我们不难认定,将本案所争讼25万元认定为借款,于事实严重不符。
二、本案应为合伙纠纷性质,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错误认定。
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X年合伙经营“豪门洗浴人家”,本案所争讼25万元,正是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款。关于该事实,申请人在(20xx)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有证人段芳明、赵利刚的证言证实。
同时,被申请人在原二审中提交的XX年9月12日的`“股份协议”,其内容进一步印证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合伙关系存续的事实。
唯有如此,整个案件才能自圆其说,也即将前述中的第(一)项事件中,即本案争讼的25万元认定为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而非借款,才会合情合理地发生第(三)项当中,被申请人后续为合伙增加出资35万元的事实。而对第(二)项和第(四)项事件,鉴于其与第(一)、(三)项事件的相互矛盾,申请人也就有充分的理由去怀疑张玉香、刘天柱以及尹建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三、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申请书1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杨xx因诉再审被申请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
2.依法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xx年xx月xx日颁发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3.判决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xx年xx月xx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xx位于蚌埠市燕山路109号1栋1单元3号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将属于再审申请人杨xx的合法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其错误的行政登记行为,后蚌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王xx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述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蚌行终字第00041号]以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杨xx的诉讼请求,并撤销蚌山区人民法院()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
(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在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项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
首先,本案的诉争并非行政裁定书中所称“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而在于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纠纷。诉讼标的具体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xx年xx月xx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xx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在本案的一审中,作为原告方的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一审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合法的判决,而二审的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断章取义,剥夺再审申请人杨xx的合法诉权。若不作出颁证行为,纯粹单位内部的分配房屋纠纷,方属于该解释第三项的适用范围。其次,第三项的适用有其前置条件:“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本案中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对王xx作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xx的财产利益产生实质影响,其当然有权利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裁决。再者,同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xx所颁发的是房地产权证,依据该司法解释也应享有相应的诉权,并非全部被驳回。最后,从法的效力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从发,《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54号)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不应机械适用后者,理应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诉权。
综上,本案的诉争不是表面的分房、腾房或建房纠纷,乃是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错误纠纷,再审申请人一审中正是针对该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理应拥有起诉的权利,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颁发房地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合法性与合理性
1.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xx的财产权利产生重大的实质影响,已经丧失该房产的法律处分权。
该房产是蚌埠市铸锻厂分配给再审申请人的职工宿舍,自xx年居住达二十多年,长期且持续、不间断地为其占有、使用和支配,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该占有状态本身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xx年,再审申请人与蚌埠市铸锻厂之间履行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所在单位蚌埠市铸锻厂亦已承认再审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合法财产权利。蚌埠市铸锻厂破产之后,其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亦能证明20多年来再审申请人对其一直拥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户口登记簿和身份证等也表明为其法定居住地。xx年xx月xx日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该房产登记在王xx名下,并颁发了房地权证。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已经对杨xx的财产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其房产权利基于该行政登记行为已经丧失,在法律上王xx拥有该房产的处分权。作为利益受损的行政相对人,再审申请人当然有权利对其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裁决,该行政登记有瑕疵的理应撤销。
2.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xx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
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庭审笔录(蚌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证明王xx已经自认xx年其与留守处赵南京篡改争议房产原始登记底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自认(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上诉状”)在作出给王xx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出卖给王xx诉争房屋的“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并未得到“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的房产处分的授权,而依据蚌埠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后者享有处分权。王xx也自认xx年xx月xx日“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方授权留守处办理产权手续。而王xx所持有的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xx年xx月xx日颁发的房产证,留守处并未得到房产处分权人的授权。出卖人无权处分,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仍以颁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事后的授权并不能弥补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缺陷,在法律上事后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当时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使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撤销给王xx所颁发的房地权证。
(三)原审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再审申请人杨xx原系蚌埠市铸锻厂工人,xx年进入该厂工作,xx年该单位将位于蚌埠市燕山路109号1栋1-1-3号房屋分配给杨xx,并于xx年xx月xx日向蚌埠市铸锻厂行政科交纳该房屋的过户费。xx年以来再审申请人一直居住至今,并由其一直交纳房租费和水电费,再审申请人杨xx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等身份信息也以该房屋为居住地。xx年蚌埠市铸锻厂破产注销,其后移交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信息中仍以再审申请人杨xx为该房屋权利人(xx年xx月xx日杨xx于留守处查询,并由留守处出示盖章的原始登记信息),原蚌埠市铸锻厂负责单位房产管理的行政科长李振远也出具了证人证言。但xx年xx月xx日,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的该房产的登记信息由再审申请人杨xx被篡改为再审被申请人王xx(上述事实可查证民事庭审判的笔录,王xx的自认),并由王xx作为购房人向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申请购买该房屋。后由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和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将房屋卖给王xx。xx年xx月1xx日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王xx颁发该房产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杨xx的合法财产权益。
年xx月xx日王xx起诉再审申请人杨xx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房屋腾退,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蚌山民一初字第00134号,驳回王xx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杨xx于xx年xx月xx日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颁发的王xx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蚌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和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出售该房产没有合法依据,依据蚌埠市相关政府文件能够出售该房产的为上述二者的上一级机构“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转让方无权处分该房屋资产情况下,为王xx办理过户手续并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xx月xx日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给的王xx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再审被申请人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后,xx年xx月xx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蚌行终字第00041号,裁定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驳回起诉。虽然杨xx与王xx的腾房纠纷,蚌埠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已经查清事实并作出民事判决;虽然针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存在瑕疵的行政登记行为,蚌埠区人民法院已经就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予以裁决。但是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蚌行终字第00041号使一切回归原点,该终局裁定产生堪忧的后果包括: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该案件中的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司法机关无权审查与裁决,而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利益更无法得以司法救济。王xx持有房产证,房子却由杨xx实际占有,单位已破产清算,二人之间的房产纠纷不可能以司法渠道妥为处理,法律权利与事实权利将永远分割。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再审,依照事实和法律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申请日期: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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