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理性、经验与司法良知

时间:2024-09-09 09:48:40 教育新闻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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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理性、经验与司法良知

孙万胜 () 

    一、以司法经验来发展司法理性。相对于社会生活的具体性和现实性,法律规范的内容具有抽

象性和普遍性,法律条文总表现为一般的规范命题,从这个角度看,法律在未被适用于具体案件前,

法律规范的内容处于需要进一步具体化的状态。因此,通过司法途径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一个把具

有抽象性和普遍性的法律规范通过一个个具体的案件显示其具体内容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个人的社会经验和社会阅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只有具备足够的社会经

验和阅历,才能对人生和社会有深刻的领悟和理解,体认到一个社会成员所实施的行为对他人和社

会具有什么样的社会意义,进而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的法律评价,把抽象的法律理性具体化,进一

步明确了法律规则的调整内容和界限。同时,也应看到,在理解和看待法律问题时,法律代表着理

性化的法律思考方式,而社会生活更多地体现了大众的生活逻辑,这就使法律在无形中与社会大众

之间产生了思考方式上的鸿沟,法官的社会经验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这个鸿沟,以经验来检验理性,

在这种思考方式基础上作出的司法判断更容易与社会大众产生亲和力,使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整更

为流畅、自然。这一点在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确定具体量刑幅度等方面表现的特别明显。如判断

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仅凭一个抽象的社会危害性标准是无法认定的,这个标准只能为法官

提供一个判断方向,即一个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如果构成的话,是否达到要运用刑事

责任来进行处理,在这里,逻辑三段论式的推理思考是不能解决这一问题的,法官只能借助于一个

正常人所具有的社会经验来考虑这个问题。在确定具体的量刑幅度时也同样存在着这样的问题,因

为量刑幅度与行为的危害性之间并不存在一个像数学上的对数表那样的对应关系,法律规范在这里

也只能提供一个思考方向,法官所做的就是按照这个方向,凭借自己所具有的正常社会经验来进行

选择,作出判断。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经断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从法律规则需

要通过经验来具体化,进而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对社会生活的调整来看,这一断言是有一定道理的。

    二、以理性来提升经验。“法律秩序的实际过程,并不止于用经验(即通过反复实验和司法上

的取舍)去发现有助于调整各种冲突或重迭的利益的东西。理性也像经验一样地有份”。因此,在

看到经验对司法活动所具有的作用的同时,亦应看到,理性和经验是认识的不同结果,经验是认识

的初级结果,理性则是认识的高级结果,二者的差别不仅是个别和一般、本质和现象,而且也表现

为对本质认识的不同程度。为了增强司法判断活动的客观合理性,需要通过司法理性对司法经验进

行反思,形成规律性和系统性知识。这既是丰富司法理性资源,增强司法理性及其理性逻辑与社会

生活之间的亲合力的需要,也是对经验进行梳理,提高经验在司法判断活动中说服力和正当性的需

要。

    三、以良知为理性和经验提供道德反思的自觉基础。良知是个人对正当与否的感知,是个人对

自己行为、意图或品格的道德上好坏与否的认识,连同一种要正当地行动或作一个正当的人的责任

感,这种责任感在作了坏事时常能引起自己有罪或悔恨的感情。司法良知是法官个人作为司法判断

主体时所具有的法律职业良知,即法官基于对法律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认识与理解,基于对自己所

经历的法律生活的体验和反思,而产生的对社会成员之社会行为的善与恶、正确与错误进行判断并

采取相应行动的意识与能力。它要求一个法官:

    (一)要有一种人文关怀。人文关怀来自于人文精神,表达了这样一种观念,即对真实的个人

的价值与尊严、人格与精神、生存与生活、现实与理想、命运与前途的真情关切。一个法官所具有

的人文关怀就是遵循个人优位观念,通过司法判断表达对当事人的关注,把当事人真正地作为一个

有价值、有人格、有尊严的人,是当事人而不是法官成为司法权运行进程的中心,不再把当事人看

作司法权运行过程中的一个消极的、被动的客体,进而充分维护和保障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不仅如此,法官的判断结论应该认真地对待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为纠纷的出现可以理解为当事人

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并且处于不稳定状态,对于当事人来讲,这就是他的现实生活,当事人的诉讼请

求表明了当事人对这种现实生活的否定以及对理想生活的追求,即自身权利能够始终处于不受侵犯

的稳定状态。作为一个法官应当认识到这一点,对于当事人而言,“生活本身的质量才是生活的目

的”,这来自于当事人的内在需要,如果我们把当事人作为一个有价值、有人格、有尊严的人来理

解和看待,当事人的这种追求就具有无可置疑的正当性,法官的司法判断结论就应对此作出积极的

回应,即对当事人的正当物质性追求和精神性追求以及实现这种追求的正当途径与合理方式给予坚

定的尊重、支持和保障。

    (二)要有一种责任感。司法良知是法官这一司法判断主体对自身判断活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的体认,当法官的这种体认与社会成员的个人良知相吻合时,就会有助于增强司法判断的正当性,

反之,就会导致司法判断良知匮乏而失去其正当合法的存在根据和理由。与此相适应,法官必须充

分认识和理解并随时准备承担自身的判断活动可能带来的道德责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法官

的责任是当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适用法律。”法官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最

根本的一点就是对当事人权利给予充分的、最大限度的承认与保障,“在承认一个理性的政治道德

的社会里,权威是必要的,它给予公民这样的信心,即法律值得享有特别的权威……只有一个人看

到他的政府和公共官员尊敬法律为道德权威的时候,即使这样做会给他们带来不便,这个人才会在

守法并不是他的利益所在的时候,也自愿地按法律标准行事。在所有承认理性的政治道德的社会里,

权威是使法律成为法律的东西。”

    (三)要有一种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感。司法良知表达了法官对当事人诉求的认知、

理解和评价,但这种表达必须通过司法判断活动才能实现,由于法律推理是一个旨在劝说和说服那

些它所面对的论辩,在实践性论辩所给出的理由应是“好的理由”,即司法判断在坚持法律标准的

同时,也应对纠纷所涉及的道德因素和政治因素给予必要的关注。因此,司法良知要求法官在进行

司法判断活动时要有一种平衡感,在追求法律效果,求得形式合理性的同时,对司法判断的社会效

果给予应有的关注,克服形式合理性所带来的保守倾向等局限性,回应社会生活对实质合理性的需

求,否则,我们会看到这样一种状况:“在作出判决时,他(指法官---引者注)就很容易宁可

舍弃符合正义感的良知进行裁判,不使用由此产生的明白易懂的理由作为判决依据,而相反强迫自

己从沉默的法律中找出牵强的、有悖正义感的、无关紧要的表面托辞作为依据。”法官欲在司法判

断活动中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不能把自己的思维局限于以有形文字表现出来的法律

规则中,而必须能够深刻领悟法律规则背后的无形的法律精神,并在此基础上对社会生活的态势及

未来发展趋势进行深入的法律思考,从而使自己---司法判断者不仅具有法律家的头脑,还要有

政治家的敏锐性和洞察力。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对此论述道:法律制度所应获得的尊严和威望,在很

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制度的工作人员的认识广度以及他们对其所服务的社会的责任感的性质与强度。

有关政治、社会、经济以及道德等力量---它们在法律秩序中起着作用并决定着法律秩序的进程

---的知识必须通过对社会现实进行长期的、敏锐的观察才能逐渐获得。为使自己成为一个有用

的公仆,法律工作者就必须首先是一个具有文化修养和广博知识的人。

    (四)要有强烈的职业道德意识。“良知不是他律,而是自我立法,是人的本性的自我立法。

人的本性便是对自己的一个律法,这律法为人的本性之律法这一事实,就是强制人去服从这律法的

义务”。因此,法官具有与其司法职业相适应的职业道德意识是司法良知的必然要求。这种职业道

德意识的核心在于司法公正意识,即法官基于对法律的坚定信仰和深刻理解,在进行司法判断活动

中,只有法律的利益而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时刻关注司法公正,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应当有

刚正不阿的精神,有孟子所谓‘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不徇情面不畏疆御,抱

有不屈不挠的大无畏的精神”。

    (作者单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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