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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对于学生在校受伤害该如何负责?
检察日报 2001-02-21 郭春发
目前我国学生家长多有“将小孩送到学校,小孩发生意外,学校就应该负责”的观念。持这种观念的人还包括一些律师和法官,这实际上是一个认识误区,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都没有“学校在学生在校期间是学生的监护人”这一明确界定。
《检察日报》2月7日《法治评论》刊载了《责任认定法律也犯难》一文,文中对一高二学生因受学校处分半年后患上精神病,家长向学校索赔54.75万元一案进行了评析,该案一审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却判决学校赔偿8万元的损失,作者认为一审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二审适用的是举证倒置原则,并且主张处理类似案件时不适用举证倒置原则。
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这实际上是涉及处理学校事故的一类法律问题,特别是关于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伤害或由于学校原因导致未成年人伤亡事故的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但只是说明了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校事故的法律责任划分,并没有说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法律问题。如果以此推定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定是一致的,也并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因为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学校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目前在校中小学生,包括幼儿园儿童一般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现在的问题是,学校在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到底是不是学生的监护人?有人认为,家长把学生交给学校,学校应当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学生的监护人。这实际上是把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混为一谈,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只能是学生的家长,学校只是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履行一定保护责任的被委托人。监护人与被委托人可以用书面形式确定相互关系,如签订委托书,也可以是口头约定。如幼儿父母将孩子交给邻居看管,该邻居有责任以被委托人身份看管幼儿。学校一旦正式接受少年儿童入学,学校与家长便在事实上形成了监护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学校与家长有类似的保护责任。但学校的保护责任不能代替家长的监护责任,监护人与被委托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明显不同:1产生的途径不同,监护人依法产生,被委托人依监护人的委托而产生;2监护的范围和内容不同,监护人是全面监护,被委托人是根据工作性质进行局部保护,只包括教育、日常生活秩序管理。因此,学生在校期间受到损害,一旦形成诉讼,学校只在被委托人保护职责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无须以监护人的身份承担全部监护责任。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件中是否有违法、违规、违纪等行为,即学校在事故中是否犯有过错或失误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果学校的过错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了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那么学校要负相应责任。反之,学校可不负责任。这里关键的问题是由谁来举证。笔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生学校事故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没有明确的规定,则只能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此案中,原告已是高二的学生,是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学生伤亡事故中,依法认定学校有过错,并且根据学校所犯过错的程度来合理确定经济赔偿的数额,这是完全应该的。现在的问题是,学校一旦发生学生伤亡事故,受害者的监护人往往无视校方责任的大小,在索赔问题上“狮子大开口”,开出“天价”,数额大得惊人。这往往是学校难以协调处理的问题。这类事故一旦形成诉讼,法院审判人员在判定赔偿数额问题上,无确切的法律规定可循,他们在感情上又往往偏向受害者一方,因而往往不适当地对学校作出经济赔偿或补偿的判决,使学校难以接受和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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