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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你没商量--校园伤害案件管窥
中国教育报 2003-4-25 彭兆胜
如今,教育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方面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但由于一些学校“软”、“硬”件设施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加之人们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以致发生在校园内的各种纠纷大量涌现,许多学校和教师不得不面对被自己的学生告上法庭的尴尬局面。下面,笔者从中撷取几例,以期大家能从中得到启示。
体育课:脱把的球拍致眼球破裂
一个秋高气爽的日子,坐落在某市中心的一个重点中学高三八班的学生正上体育课。老师按教学大纲要求,让学生进行分组练习:男生自行复习上节课教授的有关篮球运动的内容,女生则由老师带领学习新课--跳远。王洪等五名男生并未听从老师的安排,而是到离操场不足百米的教学楼前空地上打羽毛球。二时三十分,激战正酣的王洪挥拍劈杀时,拍柄与拍头突然脱节,球拍上半部分像一支脱弦之箭翻转着飞了出去,正好击中一旁观战的唐庆同学左眼。经送医院紧急救治,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及眼睑裂伤,后实施手术,将受伤眼球摘除并植入义眼。唐住院计27天,医疗费用共7287.90元。经司法技术鉴定,唐构成五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学校先后垫付费用6000元,致害人王洪父母垫付2000元。唐出院不久,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和致害人王洪承担相关责任。被学生推上被告席,学校倍感意外和委屈,认为王洪、唐庆等人擅自脱离课堂,使用非学校提供的存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羽毛球拍和非学校专用的羽毛球场地,致使唐庆受到伤害,王洪、唐庆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羽毛球拍的销售部门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体育教师按照教学大纲进行授课,且将体育课安全要求向学生讲授,学校在管理上没有过错,对唐庆的伤害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教师在体育课上安排男女生分组练习是教学大纲要求的一种授课方式,该授课方式与唐庆眼睛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作为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害人唐庆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致害人王洪未经教师允许,擅自脱离体育课堂,从事自行变换的运动项目,是导致伤害事件的直接原因,王对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55%),唐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学校虽然在授课方式上没有过错,但其对学生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对伤害事件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25%)。最终判决校方赔偿唐庆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13643元。
假期排练:学生殴斗致残
寒假期间的某乡镇中学,初三一班的数名学生根据老师的安排到学校进行腰鼓排练。上午排练刚一结束,李道与同学王乃侠因琐事在教室内发生争斗。同学们看到恼怒已极的王乃侠用铁簸箕扔打李道,便急忙将王拉出教室,不曾想王的好友张海“路见不平,拔刀相助”,顺手拎起落在脚边的铁簸箕砸在李道头上,致李颅脑损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血肿、撕裂,经鉴定为10级伤残。李道的父母向学校索赔不成,便诉至法院。庭审中,学校提出:虽然腰鼓排练为学校安排,但系假期,殴斗又发生在排练结束之后,与学校的管理活动无关,而且教师事先已将注意事项交待给学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害人李道和致害人张海寒假期间到校参与排练,并在排练结束后发生殴斗,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伤害事件发生在学校,且腰鼓排练为学校安排,张、李二人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学校仍应适当承担对限制行为能力学生教育、监管不力的民事责任。为此,判决张海的法定代理人(其父)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等费用的40%计7599.36元,学校赔偿费用的20%计3799.68元,其余部分由李道的法定代理人(其父)自负。
晨读:帮老师提水致左腿烫伤
某城区小学正在晨读。三年级二班的班主任看到同事于老师正为打扫卫生忙得不亦乐乎,便让来办公室拿作业的本班学生赵露去帮助打两壶开水。不料赵在打水回来上楼梯时不慎摔倒,开水将左腿烫伤。经医院诊断,赵左下肢Ⅱ-Ⅲ度烫伤面积达8%,经当地两家医院治疗一个半月后出院,其间学校支出了全部医疗费用及500元护理费。后来,赵由其母亲等人陪同到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诊治,医院认为赵的烫伤需二次手术治疗。赵的父母因与学校在今后的治疗问题上未能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赵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计16357元及今后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学校则认为:赵烫伤后校方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在为赵报销最后一笔医疗费用后,赵的法定代理人向学校提出去上海为赵继续治疗的要求,已历时二年多,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露在受伤时为未成年人,且在上课时间,被告学校应对原告受伤负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对其腿伤继续治疗,一直未曾终结,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一直就原告治疗问题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因年幼住院治疗时生活不能自理,应由其家人护理,其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的500元。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受伤部位已形成明显疤痕,对其日常生活及社会活动产生不利影响,使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尚属未成年人,其伤情有继续治疗的可能和必要,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学校一次性支付赵露上述费用共计40000元。
从以上几起纠纷案件发生的情况看,学校均承担了或多或少的法律责任。虽然原因各异,但最根本的一点却是相同的:事件都发生在校园内,与学校的教学管理活动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这就给学校和教师们提了个醒:在教书育人的同时,一定要增强责任意识和防范意识,要查缺补漏,防微杜渐,惟其如此,才能减少和避免各种“意外”事件的发生,不再出现与自己的学生对簿公堂的尴尬局面。(根据有关规定,文中未成年人的名字用的是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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