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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质量不过关 家长怒把学校告
中国教师报 2003-04-18 国 熙
案例
S中学是北京市较早设立的一所民办中学,办学层次为普通高中教育。学校在北京市曾有一定的知名度,只是近几年因生源减少,办学经费出现了缺口。2001年6月,北京市某公司与S中学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办学。协议签订后,该公司向S中学支付了9万多元的合作办学费,S中学在校园公告栏上粘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照片,表明孙某系S中学副校长,并在学生家长会上向家长介绍孙某为学校副校长。此后,孙某即以“S中学超常实验班”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发布招生宣传广告,广告中含有“师资力量由清华、北大、北师大3所名校教授、博士、硕士和北京特高级教师组成”等内容。2001年8月31日,小东(12岁,小学毕业牭龋趁学生的家长看到招生广告后来到S学校,与学校签订了《超常实验班学生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小东犠栽附荒杉追浇萄Э蒲性拗费3万元,每年交纳学杂费1.5万元”,“甲方(S中学牪捎孟冉的超常实验教育模式……缩短学制,初中、高中学制各为两年……保证乙方考入国家教委排列的前10名重点大学本科”。协议落款处印章为S中学超常实验部,并有孙某的签名。协议签订后,小东等学生即入读于S中学超常实验部(设在S中学校内,后几经搬迁牎S捎诙匝校的管理措施和教学质量不满,2002年11月,小东等3名学生一纸诉状将S中学告上法庭。原告诉称,S中学在接收学生入学后,未能按照协议及招生广告规定组织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无保证,现学校停课造成学生求学无门的结果,要求学校退还所交科研费、学杂费并赔偿损失。S中学辩称,原告的协议书并不是与学校签订的,也没有盖学校的章,学校只是出租校舍供孙某办学之用,学校也是受害者,故原告应起诉孙某而不应起诉学校。2003年2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S学校退还原告科研费、学杂费54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近几年来,一些原本声誉较好的民办或公办学校因办学经费短缺,发展面临着一些困难,而某些企业或个人也欲借助教育实现自己的经济或其他目的,在此情况下,两者之间以合作办学的名义实现“联姻”,后者以前者的名义设立“分校”、“分部”,前者向后者收取一定数额的“合作办学费”。事实上,有相当一部分所谓的“分校”、“分部”,在教学、管理方面与“母校”没有任何隶属或合作关系,两者的“合作”仅限于“名”与“利”的使用和回报上。这样一来就可能产生许多问题,诸如:合作双方因“合作办学费”的支付问题发生的纠纷,学生与“分校”、“分部”或“母校”之间因教学质量问题而发生的纠纷,等等。这些纠纷一旦诉诸法庭,其中“母校”一方往往被判决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谁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小东等学生及其家长,要求S中学超常实验部退还所交科研费和学杂费,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拿起了法律的武器。但在诉讼中,S中学超常实验部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可以是公民、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超常实验部是S中学名下的分部,未独立领取办学许可证,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
S中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原告与学校签订的《超常实验班学生协议》中,甲方为“北京市S中学”。虽然该协议落款处印章为北京市S中学超常实验部,但有足够的证据证明,S中学才是该协议权利、义务的承受者。首先,S中学在与北京市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合作办学,认可超常实验部使用S中学的名字。其次,S中学超常实验部以S中学的名义对外招生,报名地点在S中学,所招学生在S中学校内上课并使用校内设施。再次,S中学向超常实验部提供了收据,该实验部收取了小东等学生交纳的款项并出具了收据。再有,S中学认可孙某为该校副校长并向学生及其家长做了公示,孙某在任职期间以S中学的名义实施了与学生签订入学协议、向学生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最后,上述行为足以使学生及其家长相信S中学超常实验部系S中学开办,学生及其家长正是基于这一判断选择与学校签订协议、办理入学手续等。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以S中学超常实验部之名进行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S中学承担,S中学确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S中学何以被判担责。
S中学作为这起教育合同纠纷案的被告,为什么会被法院判决承担退还所收款项的民事责任?我们来看看合同的内容。显然,S中学超常实验部在招生过程中发布了虚假广告,广告的部分内容也写入了教育合同中。在《超常实验班学生协议》中,学校保证学生考入国家教委排列的前10名重点大学本科。事实上,教育部(而非国家教委牬游炊源笱ё鞴排名。而且,学生的成绩与自身的素质、努力乃至临场发挥有很大关系,外部根本无以保证。可见,广告和协议都作了不切实际的、甚至是虚假的承诺,这些承诺或约定根本无法兑现。小东等学生正是在受到欺骗、误导的情况下与学校签订了协议。从法律上讲,这样的协议或者无效,或者可由受害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
更为重要的是,《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S中学作为一所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审批成立的全日制学校,其办学许可证中注明学校的办学层次是普通高中教育,招生对象为初中毕业生。S中学超常实验部开设初中和小学层次的教育,超出了审批登记的范围,属于违规办学。小东等学生在入读S中学超常实验部之前为小学毕业生,《超常实验班学生协议》约定学生入读于超常实验部初中年级。这一内容超出了S中学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小东等学生和S中学签订的《超常实验班学生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S中学应向小东等学生退还所交科研费及学杂费;而且,由于是S中学的过错行为导致合同无效,S中学还应承担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责任。
三、案外的警示。
从情理上讲,S中学也是一个受害者,它为获得“合作办学费”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尽管S中学在向学生承担了民事责任后可向合作办学者追偿损失,但马拉松式的诉讼也将让原本安宁的学校疲于应付。在此,我们忠告每一所学校(尤其是名校牐珍惜自己的名誉,提高法律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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