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劳动合同集锦五篇
随着法律观念的深入人心,合同对我们的约束力越来越不可忽视,正常情况下,签订合同必须经过规定的方式。那么相关的合同到底怎么写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劳动合同5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劳动合同 篇1
一、一次性补助金的简述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指工伤职工在从事与职业相关的活动中受到伤害而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医疗保障费用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额。本文中所指的一次性补助金统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一次性补助金的支付条件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一次性补助金的支付必须有法可依。从社会的角度来说,对劳动者因工受伤、致残或死亡后一次性补助金的偿付与否及多少,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及其供养亲属的生活方式甚至生存状态,更可能影响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和安定和谐。故笔者认为,劳动合同关系中的一次性补助金的支付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 一) 职工因工受伤这是一次性补助金支付的基本条件,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1. 主体必须是职工。本处所指的职工是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2. 职工负伤是因为工作原因,换言之,职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相关的活动时受到的伤害或者患上职业病。
( 二) 经伤残鉴定达到五、六级或七至十级伤残这是一次性补助金支付的实质性条件。负伤职工要获得一次性补助金的赔付,必须经过法定的机构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所得出的结果直接影响到职工其是否能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三) 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或解除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是一次性补助金支付的程序条件。若要获得一次性补助金,还需要根据伤残等级所对应的法定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情形: ( 1) 经过法定机构的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五级和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 ( 2) 经过法定机构的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是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补助金三个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按照三个条件的要求,不为任何欺骗者钻法律漏洞,也不让任何受伤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认定一次性补助金支付的常见问题及解决
在一次性补助金支付的认定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很多有争议性的问题,笔者将在对以下两个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并以现有的知识水平进行解决。
( 一) 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辞职是否享受一次性补助金的赔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单位职工因为工作原因致残而被法定机构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经由职工本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劳动者。
从上文分析可知,当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认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是,若认定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则因其在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经完成了工伤认定和补助支付,且没有在该日后继续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便无法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以,伤残职工在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主动提出辞职,不能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但在之后提出辞职,则可以享受一次性补助金的赔付。
( 二) 工伤劳动者提前退休后能否获得一次性补助金提前退休,即是单位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因事、因病等原因而提前离开工作岗位,俗称“内退”.提前退休后,该职工能够获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退休金待遇) ,按时领取退休金,其中伤残职工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认为,从立法的宗旨和目的来看,法律已经规定因工致残而提前退休的职工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和工伤待遇保险,便不宜再重复对其今后的医疗等方面进行补助,即不再享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以,工伤劳动者因工伤提前退休是不能再享受一次性补助金的偿付。
四、个人浅见
综上,工伤保险作为一项制度安排,着力于保障劳动者的权利,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协调,是一个重要的保险计划。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起到了保护在工作中受伤的劳动者的利益的作用,是一个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制度俨然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极大地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并对其具有重要的保护作用。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是确保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首要要求,因此,我国还需要加快社会保障发的立法进程,建立一套完备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一项艰巨而必要的任务。
[ 参 考 文 献 ]
[1]吴书元。 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一点浅见[J]. 就业与保障,20xx( 11) .
[2]刘元元,王林林。 受工伤后因违纪解聘,单位无须支付一次性补助金[J]. 安全与健康,20xx( 11) .
劳动合同 篇2
尊敬的公司领导:
您好!
本人自XX年x月x日与局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将于XX年x月x日到期。一年来我在领导及各位同事的关心与帮助下,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通过这一年的学习与摸索,我各方面有了较大的进步,现将日常的工作情况如下:
一、日常的工作管理
作为一名办公室的勤杂人员,主要负责领导及宿舍的卫生清洁工作、会议室、接待小餐厅的日常管理,每天积极应对繁杂琐碎的事务性工作,我将从多方面努力,进一步提高自身的工作能力,以积极的心态面对每天的工作任务。
二、加强自身学习,提高工作水平
虽然我的职务是一名勤杂人员,但要做到优秀,自己的学识,能力等还有一定距离,所以总不敢掉以轻心,马虎应付。这一年下来感觉自己在工作方面有一定的进步,协调能力及处理问题等各方面,有了进一步的提高,保证了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行。
三、存在的问题本人能认真地开展工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
第一,我踏入社会不久,经验不足,在一些工作细节上还考虑不到位,以致于工作起来有时不能游刃有余,工作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
第二,业务知识不足,以后我将加强对办公室后勤工作等各方面的学习,以知识弥补不足。
四、下半年的
1、积极认真配合同事搞好办公室的各项后勤工作。
2、加强学习,拓展知识面,灵活运用自己的知识,在实际工作中,优化工作质量。
3、努力改正自身缺点,本着为人民服务的原则,热情、主动地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xx年xx月xx日
劳动合同 篇3
摘要:在计划经济时代劳动体制的影响下,企业管理具有行政化特色。我国的劳动关系,经历了由国家统一分配向自主择业的转变,企业劳动规章制度也经历了一个由国家统一立法向企业自主制定的转变过程。本文通过结合相关学说、立法历史,试图对劳动规章与劳动合同进行比较,探索劳动规章制度由行政指示向劳动契约转变的路径,并提出完善建议,以达到保护劳动者,促进劳资关系和谐的目的。
关键词:劳动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契约
进入二十一世纪的互联网时代,《劳动合同法》使劳动合同成为解决劳资纠纷最主要的依据,一方面规则设置上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运用劳动规章制度约束职工的行为,维持管理秩序,甚至通过严苛的规章来变相改变劳动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分配,由此引发了新的矛盾。目前,中国的劳动法对劳动规章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用人单位滥用权利。笔者希望从我国劳动立法历史出发,进行有益的探索,提出平衡二者的建议。
一、“身份”的时代——劳动规章制度的渊源
(一)我国劳动规章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劳动立法大致可以分成三个阶段:计划经济时期;1995年至20xx年,即《劳动法》实施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计划时期主要包括1982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6年《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①劳动规章制度基本具有与法律法规同等的效力。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国家的一切资源都由政府统一调配,就业大多为国家分配,劳动者个人被极度弱化,劳动规章制度侧重调整的是职工整体,作为个体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地位悬殊,根据国营企业“指示命令权”制定,职工处于被动服从地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主要是劳动纪律,大多以行政奖惩的形式实现,是维持内部劳动秩序的重要手段。
(二)劳动规章制度的功能
在计划经济的历史大背景下,劳动力市场尚未形成,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只存在单向分配关系。实质上,劳动者是作为一个整体被调整的,个人个性被压抑。故劳动规章不仅是管理职工的内部“法律”,更是维系社会稳定的行为规范。故法律法规的授权是劳动规章效力的本质来源。劳动规章制度是为了维护整个单位的经营管理秩序,其约束和保护的侧重于作为管理方的用人单位。工作规则涵盖范围相当广泛,涉及工作时间、着装,行为表现、出勤情况等各方面。②
二、“契约”的时代——劳动合同的突破
(一)市场经济下的劳动合同
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大量工人下岗,形成了劳动力市场。劳动力市场的形成意味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开始双向选择,双方签订劳动契约。1995年《劳动法》颁布实施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突出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彻底改造中国过去的就业制度,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在调整劳动关系上的突破不言而喻。该时期企业活力增强,政企分离,企业获得较大的自主经营权。劳动合同符合民法上意思自治的要求,所有的条款原则上都可以自由协商。劳动合同制度的确立开始注重劳动者的意思表达,注重个人权利的保护,劳动者个性的表达。同时,劳动契约符合我国“从身份到契约”发展的国情,当劳动者从计划经济体制的枷锁中解放出来,劳动合同是一种进步,将是否接受用人单位所提劳动条件的选择权交给劳动者自己。其次,劳动合同也符合劳动法的精神。劳动法是社会法的代表,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原则要求控制企业行为,防止其单方制定劳动规章来侵害劳动者权益。
(二)《劳动合同法》下劳动规章的发展
劳动规章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后得到了新的发展,劳动规章与劳动合同逐渐出现了分离。关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在《劳动合同法》第17条中相对于《劳动法》第19条,删去了“劳动纪律”。实践中劳动合同通过两种方式涉及劳动规章:一是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的内容;二是在劳动合同中列明根据劳动规章处罚的条款。③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结果必然将劳动合同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配套制度。但同时为了适应日益扩大的企业规模,节约成本,简化缔约程序,劳动规章制度作为一种“附随”的条款出现在劳动合同中。其次,劳动合同是一对一签订的,往往不适用于整个单位的劳动秩序,劳动规章制度恰好弥补了劳动合同无法兼顾的细节或者适用于整体的情形。
三、劳动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关系的学理分析
(一)劳动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的关系
劳动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同时存在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内,二者关系密切,存在交叉的情形,特别是将劳动规章制度的性质以契约说来解释时,与劳动合同的性质相似。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制定依据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工作规则需要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并由用人单位最终决定和公布。虽然《劳动合同法》有规定,用人单位充分听取工会及职工代表意见自主制定劳动规章,但根据《公司法》中的企业“经营权”仍是制定效力的主要依据。劳动合同则是根据《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的规定。2.约束力范围劳动规章制度具有普遍性,对用人单位的员工有普遍约束力。为了简化签约手续,一般大型企业往往采用格式合同,但劳动合同中的条款原则上都是可以由双方重新一对一协商的,劳动者有拒绝的权利,具有个体差异性。劳动合同只对特定的劳资双方有约束力。3.变更程序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变更是根据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通过严格的程序限制用人单位滥用权利,防止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或者重要事项,必须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劳动合同具有个体性,是双方的意思自治,所以并没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劳动合同的变更也是经过双方合意即可。
(二)劳动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的冲突
劳动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之间密切的关系使二者在适用的过程中产生效力上的冲突,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劳动合同效力优于劳动规章。从制度程序上说,劳动规章制度民主性、强制性较弱,一般是用人单位的“单决”。《劳动合同法》中缺乏确认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劳动规章无效的条款,因此经过集体谈判协商的制定程序很容易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劳动规章一般具有稳定性,制定完毕付诸实施后,新进劳动者无疑没有机会参与制定,只能被动地被告知并同意。虽然《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工会或职工代表有权提出修改,但是根据法条的表述,劳动规章修改程序的启动权并不在劳动者手中,劳资双方协商的主动权是由用人单位掌握,用人单位较之劳动者处于优势地位,这就使得劳动者在实质上没有同等的共决权④。后进员工对既成的劳动规章制度制定的权利义务分配格局实际无法改变。劳动合同毕竟是一对一协商的结果,虽然雇主仍然占主导地位,但职工有权利拒绝签署不公平的劳动合同,故劳动合同更能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以及劳动法中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原则。⑤第二,劳动规章效力高于劳动合同。首先,从适用范围来看,劳动规章制度一般针对整个单位,所有员工都必须遵守。劳动合同作为一种合同,当然具有合同“意思自治”的特点。合同约束合同双方,即职工和用人单位,适用范围小于劳动规章,自然其效力就要小于劳动规章。其次,用人单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具体情形,一般不会在劳动合同中一一列出,但在劳动规章制度中会列明违反相关具体情形可以辞退的条款,在这个层面上来看,在解除劳动关系上有效的劳动规章有更高的效力。第三,视具体情况决定二者效力。从劳动法作为社会法的思想出发,其核心是保护相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在二者发生效力冲突时,考虑如何有利劳动者保护,有利的一方具有更高的效力。地方立法以及《解释(二)》第16条实际采用了根据劳动者的请求认定二者效力高低的规定。劳动者有选择权,理性劳动者会选择最有利于保护自己权利的规范,事实上是以有利劳动者原则决定二者效力。
四、平衡与控制的建议
基于“从身份到契约”的必然历史发展趋势以及劳动法立法思想,笔者认为“集体合意”是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出路。集体合意说认为劳动规章制度是由劳资双方经过集体协商谈判,达成集体合意,由此制作或变更的劳动规章制度,才具有法规范之效力。“集体合意说”被学者诟病的在于缺乏性质沉淀,把劳动规章认定为集体合意后更容易造成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界限不明。⑥三者在内容上本身就存在交叉、排斥的复杂关系。而在立法方面上对于哪些事项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在实践中无法区分,也容易造成效力上的冲突。平衡二者关系首先要区分个人与集体的界限,个人劳动条件由劳资双方一一协商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劳动条件由工会发挥职能,由劳动规章制度和集体协约规定。其次,针对由于劳动规章和劳动合同重复规定造成的效力冲突,制定独立法规或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来统一,如日本明文规定“劳动规章优先”。笔者主张明确规定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同时为法院处理不同地区劳动规章制度效力问题提供统一的法律依据,也为劳动者保护自己合法权利提供法律上的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规章制度“平等协商确定”,明显地加大了职工大会和工会的权利。但该规定就我国现实来说,平等协商难以实现。首先,我国工会发展缓慢,一些小微企业甚至还没有建立工会或者工会成为管理层的传声筒,通过职工大会或工会制约企业沦为形式。其次,我国的用工制度经历了由计划到市场,由行政奖惩到契约的转变,企业在获得经营自主权的同时获得了制定劳动规章的权利。《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平等的劳资谈判对用工单位既得权利是一种挑战。此外,未经民主协商制定的工作规则的效力如何也属于立法空白。集体合意说在当前我国立法不完善、劳资谈判机制未成熟的背景下相对超前,但其本质仍是符合劳资关系向“契约”发展的方向。国家应该在立法上明确未经民主程序无效原则,同时应当强化工会赋予劳动者参与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权利达到防止用人单位滥用经营自主权。
劳动合同 篇4
甲方(用人单位):
乙方(劳动者):
企业名称:____姓名:____性别:____经济类型:____身份证号:____
公司地址:____户籍地址:____法人代表:____居住地址:____联系电话:____联系电话:____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订立本劳动合同并共同遵守。
一、合同期限
第一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自用工日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合同期限为____年。其中试用期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试用期为____月。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二条:根据企业经营需要,乙方同意甲方安排其在____岗位上从事____工作。
第三条: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或任务要求,并达到相应的质量标准。
三、劳动报酬
第四条:乙方工资由基础工资、奖金、效益提成等四部分组成。其中:试用期的基础工资标准为____元/月,试用期满后的基础工资标准为____元/月,日派遣费、奖金、效益提成按照公司员工星级评定办法计发。
第五条:甲方应根据公司经营状况逐年调增工资标准。
第六条:由公司统一安排的且不属于乙方工作职责范围的业务项目,甲方应按照公司临时派遣项目效益提成办法的规定予以发放。
第七条:甲方应按照公司员工星级评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兑现有关奖金及福利。
第八条:甲方应以人民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发薪日原则上为每月的____日,不得随意克扣或无故拖欠。
四、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九条:甲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作业工具和劳动保护。
第十条:对乙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在合同期内应定期组织乙方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一年一次)。
第十一条:甲方有义务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能、安全防护以及法律、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二条: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乙方安全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五、双方约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甲方有权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乙方应服从公司管理并自觉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乙方在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及数量的基础上,可自行调休,公司不得强制性要求乙方从事非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十五条:甲乙双方需信守承诺,以确保合同的正常履行,严禁无条件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确需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凡无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依法追诉违约及赔偿的权益。
六、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
第十六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追诉乙方相应的责任。
1、乙方借公司之名在外私自揽活,或在没有完成规定工作任务的
2、乙方自身素质和能力难以满足岗位职责的需要,又拒绝服从公司岗位及待遇调整的;
3、乙方多次或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或服务规范,给公司形象或经营带来损失后果的。
第十七条: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并依法追诉甲方相应的责任。
1、不按规定支付工资报酬的;
2、强迫乙方从事有损身心健康服务项目的;
3、有损乙方人格尊严,严重侵害乙方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甲方因经营原因合理裁员、解散、破产或乙方因工伤、患病等原因不能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该合同自动终止。
七、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劳动合同 篇5
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在即,深圳华为公司用钱鼓励近万名员工辞职竞岗、沃尔玛突击裁员,近期一些企业的“异动”在社会上掀起风浪,人们猜测此举是为规避新法。尽管两家企业均对外否认这一动机,但其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将是诱使其他企业“跟风”,成为具有传染性的`事件。然而对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是否真会损害企业的正当利益因而让企业望而生畏,劳动法专家王向前表示,这是企业对新法的误读,也是企业缺乏社会责任感的体现。
导火索:《劳动合同法》第14条
20xx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14条,关于推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外界普遍认作是此次企业“异动”的主要导火索。
按照第14条的规定,在同一单位工作十年或以上的员工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界认为,一些企业准备或正在裁掉工作接近十年的老员工,就是为了规避这一条款可能给企业带来的“负担”。
新法起草:
不能让短签现象无限泛滥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副教授王向前,作为参与《劳动合同法》起草论证工作的主要专家之一,在立法过程中最先向起草机关提出了推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建议。
王向前说,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包含三种形式: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最初,《劳动合同法》的初稿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对于《劳动法》未进行任何修改,照搬了三种“期限”,允许双方自由约定。
然而实践证明,所谓的自由约定实际上就是用人单位说了算,结果造成这些年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极其严重。目前,很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长的也就是3年,更为普遍的是一年一签,甚至半年、三个月的都有。“如果继续允许自由约定,实际上是法律的一种放任,会使得这种短期化现象无限泛滥。”
实际目的:
他想用谁就用谁
用人单位偏好签订短期劳动合同,说好听点是为了保持用工的灵活性,说通俗点就是领导想用谁用谁。如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若要解除合同,则必须具备法定情形,否则不能随意剥夺劳动者的就业权;如果劳动者没有过错,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则必须支付经济补偿。
王向前指出,用人单位签订短期合同的目的,就是要以终止代替劳动合同的解除,而且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雇员权益:
饭碗不稳难保其他权利
如果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处于一种很快到期的状态,用人单位随时可以剥夺劳动者的饭碗,在这种威胁下,劳动者实际上丧失了和用人单位进行协商的能力,更没有谈判的筹码。所谓的协商,必然仅成为纸上的权利,实际还是用人单位说了算。
王向前表示:“如果连饭碗都不能保障,劳动者是不敢去主张其他权利的。这个问题如果不解决,劳动者将永远匍匐在资本的脚下抬不起头来。”
横向比较:
解除员工合同代价很高
据王向前所知,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原则上都只允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哪怕是对刚毕业的大学生。
其他允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国家,也有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比如美国,用人单位要解除合同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否则须承担高额的赔偿。而且美国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打官司,如果劳动者胜诉,其律师费是要由用人单位来赔偿的;反之,劳动者不需要替用人单位承担律师费。所以,美国用人单位在解除一个员工的劳动合同时是非常慎重的。
雇主利益:立法已经予以特殊照顾
王向前表示,对于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他的主张是,原则上一次性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除非有法律上的特殊原因,否则不允许签订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期限为任务的劳动合同。这样设计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就业稳定。全国人大最终采纳了这一意见,但考虑到企业的承受能力,也做出了权衡,并最终得出了一个折中的意见:连续工作10年及以上或者已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王向前表示,此结果反映了国家在立法上的平衡原则。立法机关根据中国的国情,很好地平衡了劳资双方的利益,尽管没有达到西方发达国家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程度。
“用人单位应当明白,新《劳动合同法》和之前相比虽然加大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但仍然远不及发达国家的保护水平,所以用人单位要知足!”
观念矫正:
无固定期合同不是铁饭碗
有一种反对意见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回到了计划经济时代的“铁饭碗”。王向前表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不允许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必须合法解除,不允许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
王向前表示,新法要求用人单位在裁员的时候要有法律上的依据。比如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因为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就要求用人单位要预先制定自己的录用条件,而且要在招录时跟员工讲明,并且在试用期内要经过考核和认定。而不是像现在好多企业一样稀里糊涂,什么录用条件也没有,在裁员上具有很强的随意性。
立法原则:
各国都向劳动者倾斜
《劳动合同法》的宗旨是侧重保护或者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王向前认为,“现在很多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都采取一种规避态度,很大一部分的心理根源是他们认为新法对他们太严苛。其实这是错误的观点。”
针对劳动关系当中资强劳弱的现实,《劳动合同法》必须倾斜保护。全世界各个国家的劳动法都遵从这一原则。
但倾斜保护不等于无原则的向劳动者倾斜,而是倾斜有度,即倾斜到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为止。
王向前表示,法律规范的设计目标是努力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并维持这种平衡。表面上《劳动合同法》的一些条文是倾斜的,但事实上是做到了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
因为劳动关系本身是不平衡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之下,处于弱势地位,利益本身就是向用人单位倾斜的,所以法律要进行矫正。这也体现了《劳动合同法》的另一个原则——平衡原则。事实上,立法机关恰恰是考虑了用人单位的心理承受能力,在立法时做了相当程度的让步。
“从另一个角度讲,《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劳动者的许多义务,如辞职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而美国的劳动者提前2周就可以请辞,这再次表明我国对劳动者的保护是弱于西方的。”
倾斜保护:
实现合作与双赢
更长远地看,倾斜保护对用人单位实际上也是有利的,可以实现双赢。
“如果简单地认为对劳动者有利,就是对用人单位不利,是一种非常肤浅的理解。劳资关系虽然有一定的对立性,但是对立也是以合作为基础的。大家首先愿意坐到这条船上,双方才有利益可言,然后才涉及切蛋糕的问题。企业的发展最根本上来讲是靠人,而不是靠钱,人力资源应该是第一位的。如果企业对劳动者做到公平对待,劳动者就有积极性和较高的忠诚度,就能为企业创造更多的效益。”
用人单位:
应当强化社会责任意识
王向前认为,一些用人单位认为新法对他们不公的想法以及对法律的规避态度,实际上正体现了他们的社会责任意识太弱。
“劳动者把最好的年华献给了企业,不能因为他们老了,干不动了,就一脚把他们踹开。企业仍然可以将他们调换到其他能够胜任的岗位,以保持企业的活力。”
王向前表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比,在法律上,劳动者绝对是第一位的。因为,国家之所以允许你成立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是因为你可以为自然人提供服务,包括提供就业岗位、税收以及产品等。如果企业不对社会有所贡献,国家根本不会让其存在。“用人单位不能总想着自己挣钱,而不去考虑自己应该承担什么样的社会责任,起码应该兼顾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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