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销合同案
1992年1月14日,杭州富阳洗涤机械厂(下称富阳厂)与仙居县中医院(下称中医院)签订了一份工业洗涤机械设备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富阳厂向中医院提供fx30型洗衣机和fx20型脱水机各一台,总计货款11500元,运费由供方承担,货到验收后付清货款。合同还对产品质量作了规定。同月29日,富阳厂将货送到中医院。经中医院验收,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拒绝收货。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产品作降价处理,两台设备以6500元卖给中医院。
当日,中医院向富阳厂付款6500元,从此,钱货两清,合同履行完毕。令中医院做梦也没想到,1994年6月24日,中医院收到富阳市人民法院送达的富阳厂告中医院的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富阳厂把中医院告到富阳市人民法院,要中医院偿付余欠货款5000元、运费1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中医院认为,当时因富阳厂的两台设备出现锈迹,产品质量不合格,双方讲好降价处理,以6500元成交,钱货两清,并没有欠富阳厂货款和运费。事实清楚,真理在手,相信富阳市法院会作出公正判决,所以没有请律师。结果出于中医院的意料,富阳人民法院作出(1994)富金经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医院收货调试正常后未将货款如数支付给富阳厂,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判决中医院给付富阳厂货款5000元和运费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2年1月19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中医院负担。中医院完全败诉。中医院对富阳市法院的判决表示不服,决心无论官司打到哪里,一定要讨回公道。中医院聘请应东峰律师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应东峰律师接受委托后,到杭州中院查阅了案卷材料。在杭州中院的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应撤销原判、驳回富阳厂的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富阳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的事由,应予驳回。从1992年1月29日上诉人收货付款至1994年6月24日的近二年半时间里,被上诉人富阳厂从未向中医院提出异议、从未向中医院催讨过货款,其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司法保护。被上诉人富阳厂辩称多次上门催讨过,缺乏证据。原判没有驳回富阳厂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应予撤销。
二、原判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规定,竟判决中医院给付富阳厂运费100元,于法不符,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一边认定富阳厂与中医院所签订的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一边又违背合同中“运费由供方承担”的规定,判决运费由需方中医院承担。《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国家法律保护。富阳法院的判决明显与这一法律规定相违背。
三、富阳法院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审被告中医院的住所地是仙居,合同履行地也是仙居(因富阳厂送货到仙居),因此,本案应由仙居县人民法院管辖,富阳法院无权管辖。富阳法院对本案行使了管辖权,显属程序违法。1995年1月1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杭经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合法,权利义务明确。富阳厂事隔二年半时间才提起诉讼,缺乏在此期间催讨欠款的事实依据,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中医院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富阳人民法院(1994)富金经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杭州富阳洗涤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5元,由杭州富阳洗涤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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